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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凡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袁满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冯某某,袁某某,宋某某,梁国民,河北某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原审被告梁国民。原审被告河北某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原审被告梁国民、河北某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袁某某、宋某某、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T×××××/冀T×××××挂号大货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81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梁国民驾驶的晋A×××××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以及乘坐在晋A×××××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左髋臼、额骨翼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后因继续治疗又2次住院,共住院130天。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T×××××/冀T×××××挂号大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晋A×××××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梁国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开支医疗费133780.5元、交通费4043元、××器具费75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梁国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侵权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上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承担这些费用,故对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33780.5元、交通费4043元、××器具费75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对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城镇户口,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953.8元,予以采信。对营养费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主张以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15×130=19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诉称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认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即30467÷12÷30=84.6×130=10998元,出院后需护理的期限为2个月加10天,即30467÷12×2+84.6×10=5923.8元。××赔偿金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为24069×20×12%=57765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18064.1元,冀T×××××/冀T×××××挂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合计12万元。剩余198064.1元因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衡水市保险分公司、康达货运公司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198064.1×70%=138644.87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6万元,故还应赔偿78644.87元。冀T×××××/冀T×××××挂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衡水市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共赔偿138644.87元,其中赔偿原告78644.87元,给付被告宋某某60000元。另因赔偿数额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宋某某、康达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国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198064.1×30%=59419.23元,被告梁国民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9419.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8644.8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60000元;三、由被告梁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9419.23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3660.3元,被告梁国民承担1568.7元。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冀T×××××/冀T×××××号挂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不能确定检验状态是否有效,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计算护理费期限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此外,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T×××××/冀T×××××挂号大货车驾驶员袁某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车辆时因未实施右侧通行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由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审查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之前提,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关于冀T×××××/冀T×××××挂号大货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检验情况存在违法情形的描述。上诉人主张因不能确定其保险车辆检验状态,可能存在免责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冯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冯某某主张系古交市云帆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润滑油销售,并提交其营业执照,上诉人财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古交市云帆油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公司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依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被上诉人冯某某损伤愈后情况,经咨询相关临床专家,并参照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其评定规范》,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0467×180天÷365=15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780.5元,交通费4043元、××器具费75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84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5025元,××赔偿金57765元,以上共计316167.3元。首先由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12万元,剩余196167.3元,因被上诉人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财保公司承担70%,即137317.11元,被告宋某某已赔偿冯某某60000元,故财保公司应赔偿冯某某77317.11元,返还宋某某60000元;因原审被告梁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即58850.19元,梁国民已赔偿冯某某10000元,故梁国民还应赔偿冯某某48850.1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7317.11元;三、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梁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又名冯翻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850.19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梁国民负担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