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曾宪强、平凉市宏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曾宪强,平凉市宏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17号原告刘某1,女,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父亲),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母亲),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强,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平凉市宏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红泉小区2号楼北楼。法定代表人宋小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东拓成纪大道德顺花园1楼。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翁俊尉,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某1诉被告曾宪强、储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丘翠茜,被告曾宪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俊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8日17时30分,曾宪强驾驶车牌号为甘L×××××的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白云区106国道人和东星水会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事发时由其母亲张某牵着手,张某身份证号:)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曾宪强违反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宪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7月2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急救治疗并于次日凌晨转院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车祸外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1周后周三下午返院复查,石膏开窗。患肢抬高1周,家长注意观察肢端血运;……。同年8月18日,原告因创伤后伤口感染至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体查:双下肢石膏固定,伤口渗液严重,创口表面见脓胎及寄生虫。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患儿伤口换药,TDP灯照射。原告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伤口干洁,未见明显渗液。四、医疗费: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1566.52元、同年9月24日金额为134.5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上述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同年9月24日的病历、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701.02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受伤后感染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8月18日住院4天、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为600元。六、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8月18日住院4天、2天,原告共住院6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48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需护理一个月,故其护理费为80×30=24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88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九、残疾赔偿金:2015年12月7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腹部及右大腿前侧瘢痕形成占总体表面积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骨折并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自2014年3月在广州居住的居住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及幼儿园出具的休学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30192.9×20×11%=66424.38元。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1000元。十二、保险合同主体:甘L×××××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十三、保险合同类型:甘L×××××号重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宏基储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十五、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02.56元(其中:1、医疗费170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960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曾宪强承担全部责任。因储运公司已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1701.02元,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04.38元。其中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404.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701.02+82404.38=84105.4元。被告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刘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0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由刘某1负担5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负担1903元(刘某1已预交受理费247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刘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