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郭年芳,南京频道广告有限公司,江苏中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年芳,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被告南京频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维跃,总经理。被告江苏中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国俊,董事长。原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与被告郭年芳、南京频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道公司)、江苏中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郭年芳、频道公司、中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年芳、频道公司、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投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就郭年芳收购创投公司所持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联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郭年芳的收购价款以创投公司的投资总额1500万元为基数,加每年给予创投公司10%的回报计算,并约定了收购金额的计算方式(收购金额=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x10%x创投公司持股天数/365-历年分红总额-现金补偿额);郭年芳分三期将股权收购价款支付给创投公司,每次支付合同约定股权收购价款的三分之一;第一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9月30日,第三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如郭年芳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时向创投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收购价款,则视为郭年芳在本协议项下的各期收购义务全部提前到期,届时创投公司可向郭年芳主张要求期提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收购义务,并要求频道公司、中创公司为郭年芳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创投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郭年芳却未依约付款,两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创投公司:1、股权收购价款19249315.0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增股权收购价款(按合同约定计算);2、违约金120308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增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郭年芳、频道公司、中创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7日,创投公司、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郭年芳签订创投公司投资世纪之声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创投公司以现金1500万元向世纪之声公司增资,其中1557592元作为世纪之声注册资本,占世纪之声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4613%,其余款项作为资本公积金;增资扩股后,世纪之声公司的注册资本将由43442409元增至4500万元;在创投公司将投资款划入专用验资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世纪之声公司向创投公司提交本次增资扩股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创投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日,创投公司、世纪之声公司、郭年芳签订创投公司投资世纪之声公司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发生1、世纪之声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IPO申请文件,或者IPO申请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2、以投资资金到位之日为起点计算,创投公司投资时间满一年;等情形之一时,则创投公司有权要求世纪之声公司回购或郭年芳收购创投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以创投公司的投资总额1500万元为基数,给予创投公司每年10%的回报,但需扣除现金补偿及分红。收购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回购/收购金额=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10%×创投公司持股天数/365-历年分红总额-现金补偿额。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28日,创投公司向世纪之声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世纪之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世纪之声公司将注册资本由43442409元增至4500万元,同意向创投公司定向增发155.7591万股,发行总额为155.7591万元。创投公司的该增资业经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世纪之声公司章程对于该增资事宜亦予以相应变更。2012年12月3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世纪之声公司注册资本由43442409元变更为4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创投公司、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当代传媒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郭年芳收购创投公司持有的世纪之声公司3.4613%的股权,根据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规定,收购价款以创投公司的投资总额1500万元为基数,加每年给予创投公司10%的回报计算,扣除现金补偿及分红;收购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收购金额=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创投公司支付的股份投资款×10%×创投公司持股天数/365-历年分红总额-现金补偿额;由于郭年芳和世纪之声公司未支付给创投公司任何现金补偿,故现金补偿额为零。郭年芳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的30日内日履行收购义务,分三期将股权收购价款支付给创投公司,每次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三分之一;第一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9月30日,第三期支付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郭年芳和世纪之声公司应配合创投公司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保障郭年芳履行股权收购义务,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为郭年芳履行收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郭年芳应向创投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价款,及因郭年芳违反约定的收购义务而对创投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股权收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如郭年芳未按期足额向创投公司支付股权收购价款,则每延期一日应按照全部全部股权收购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创投公司损失的,还应赔偿创投公司的全部损失。如郭年芳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时向创投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收购价款,则视为郭年芳在本协议项下的各期收购义务全部提前到期,届时创投公司可选择向郭年芳主张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收购义务,或向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主张要求其提前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创投公司、郭年芳、江苏当代传媒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均在协议尾部签字或加盖公章。上述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郭年芳未如约履行股权收购义务,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12月20日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金额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6月30日,股权收购价款为18497260.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创投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创投公司投资世纪之声公司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世纪之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验资报告、世纪之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收购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投公司与世纪之声公司、郭年芳签订的创投公司投资世纪之声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创投公司已如约向世纪之声公司支付投资款,世纪之声公司亦就创投公司投资和增资事宜依法予以登记和变更。创投公司、郭年芳、世纪之声公司、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违约金系弥补损失,创投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损失超过了民间融资的成本,鉴于该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五与股权收购价款约定的10%的资金回报率合并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民间借贷未支付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及费用之和最高为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违约金利率应予调整为年利率14%。除违约金条款外,股权收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郭年芳、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均应履行股权收购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郭年芳、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未履行义务,创投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要求郭年芳支付全部股权收购价款,要求频道公司和中创公司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投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价款19249315.07元(价款计至2015年10月31日,嗣后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股权收购价款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金额计算方式另行计算);二、被告郭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价款违约金(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股权收购价款1849726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计算);三、被告南京频道广告有限公司、江苏中创广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62元,由被告郭年芳、南京频道广告有限公司、江苏中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魏希贵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