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诉被告毕远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毕远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51号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负责人姜春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南南,女,32岁。被告毕远柱,男,48岁。委托代理人陶红英,女,47岁。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诉被告毕远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的负责人姜春波、被告毕远柱的委托代理人陶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15,64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1,752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2014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95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281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以上款项已过期多日,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8,633元,利息10,900元,本息合计29,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远柱辩称,我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玉米种子、玉米肥和农药等货物,购货方式是先将购买货物品种、数量报给原告,由原告送货上门,双方协商种完地后再给付农资款。原告所诉四次所欠农资款均属实,农资款合计18,633元,但是四次双方均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月利率1.5%。购买货物后,我退给原告农单60玉米种375元、玉豆全封575元、组酮喜、富瑞帮260元,合计退还货物价值1,210元,还欠农资款应为17,423元。我于2014年6月25日和村民姜××、刘×甲到原告处结算购买种子、农药化肥款,但原告的负责人姜春波声称不能少于20,000元,我让姜春波给个理由,姜春波拒不收款。我多次和原告要求结算农资款,原告就是不结算也不接收农资款。2015年4月我和村民王××、刘×乙再次找到原告要求按购货实际价格17,423元结账,原告坚持要20,000元,拒不接收农资款。综上,原告为收取月利率3%的利息故意拖延时间拒不接收农资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我不应承担利息,我同意支付农资款本金17,4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9日欠据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毕远柱欠原告18,633元的事实。被告毕远柱对2014年6月7日的欠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已退了价值575元的货;对其他三份欠据没有异议。被告毕远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6月7日购货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返货款575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财务章,不予认可。二、2014年5月2日原告购货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返货款375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没有退375元。三、2014年6月25日购货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应返货款26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财务章,不予认可。四、证人姜××、刘×甲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6月25日,分别与陶红英、毕远柱到原告商店还过欠款17,000多元,商店老板说得还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五、证人王××、刘×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月份,分别与陶红英、毕远柱到原告商店还过欠款17,000多元,商店老板说得还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毕远柱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去还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毕远柱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15,645元,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1,752元,于2014年6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955元,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款计281元,四笔农资价款共计18,633元,且双方均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日退还给原告价值375元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到原告处要求偿还农资款17,42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致使货款未能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18,633元及利息1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按双方约定在还款期内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所欠2014年4月18日货款利息为469.35元,2014年4月23日货款利息为52.56元,2014年6月7日货款利息为7.16元,2014年6月19日货款因时间较短不计利息,四笔货款利息合计529.07元。本院认为,被告毕远柱分四次从原告商店购买农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毕远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8,63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毕远柱农资款375元,尚有18,258元农资款未给付。对被告称原告应返还575元及260元两笔货款,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远柱于2014年6月25日要求偿还原告17,423元农资款,因原告要求偿还20,000元双方未达成合意,导致被告至今未还农资款,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迟延受领后,因金钱债务所生的利息债务,自受领迟延时起向后消灭,即四笔货款18,258元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合计529.0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本金18,633元每月给付2.5%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远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供销合作社利丰生资商店四笔农资款18,2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合计52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毕远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晨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