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建勇、徐君岳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勇,徐君岳,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33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徐君岳,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6682376-7。法定代表人徐君岳。申请执行人王建勇与被执行人徐君岳、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勇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君岳、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金额953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171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响水县���家港镇黄海大道西侧的4座房屋和坐落于陈家港镇沿海经济开发区黄海大道的3座房屋经诉讼保全查封,但被执行人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临海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理中,本院参与分配。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建勇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建勇以被执行人徐君岳、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台椒执民字第43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何正波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