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新中、李桂珍等与高振永、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中,李桂珍,高振永,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584号原告李新中,死者李新辰之弟。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珍,死者李新辰之姐。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早落村人,原告李桂珍之弟。被告高振永(勇)。被告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杜固镇义合庄村。法定代表人谷建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负责人孙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新中、李桂珍诉被告高振永(勇)、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高振永(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中、李桂珍诉称,二原告与李新辰系弟弟和姐姐关系,2016年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高振永(勇)驾驶冀A×××××/冀A×××××(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挂重型牵引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只甲道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02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新中之弟李新辰相撞,造成李新辰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339.5元。被告高振永(勇)辩称,我的车有保险,我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车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并且当事人应提交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相关证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高振永(勇)驾驶冀A×××××/冀A×××××(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挂重型牵引车沿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只甲道口向北转弯时与沿302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李新辰相撞,造成李新辰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永(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新辰无责任。另查明,冀A×××××重型牵引车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建军,刘建军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人高振永(勇),系刘建军雇佣人员。冀A×××××登记车主为张改莉。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新辰驾驶电动车作出公估报告,认为车辆损失为1500元。死者李新辰,男,1951年7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早落村富荣路53号。终身未婚,无子女,随其弟李新中生活。家庭成员如下:姐姐李桂珍,1947年6月15日生,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西古城村人。弟弟李新中,男,1953年12月4日生,藁城区九门乡旱落村人。庭审前,李新辰侄子李彦同与高振永(勇)哥哥高文振就李新辰死亡事宜达成谅解协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7681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参照已实行的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11051元X16年=176816元。2、丧葬费26204.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高振永(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本院酌定3000元。5、车损1500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本院采纳。6、评估费100元。本院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76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损111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评估费96120.5元。以上共计207620.5元。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运输公司、高振永(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中、李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07620.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振永(勇)、被告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高振永(勇)、被告新乐市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