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建明诉被告金跃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明,金跃宏,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806号原告任建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东四镇东四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叶玉配,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5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62258-3。负责人李富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明与被告金跃宏、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海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杰,被告中华保险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宏、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明诉称,2015年10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金跃宏驾驶辽CE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P9**号挂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秋窝梁101线10K+500M处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京QTL8**号宝马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苹果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事故认定,被告金跃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891.00元。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金跃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检验情况。4、机动车购置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5、车辆购置税税证,证明购车税费。6、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改装费。7、检查治疗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8、手机销售专用票,证明原告手机的物品损失。9、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15000.00元。10、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15000.00元。被告金跃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海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本次事故涉及车辆及人伤较多,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海城公司对原告1、2、3、4、5、7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更换配件发票,不是增配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5、6、7、9、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金跃宏驾驶辽CE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P9**号挂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秋窝梁101线10K+500M处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京QTL8**号宝马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事故认定,被告金跃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02.80元。原告的车辆经司法鉴定损失数额为315000.00元,被告金跃宏驾驶的辽CE7**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P9**号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海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0000.00)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金跃宏驾驶辽CE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P9**号挂车将原告撞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已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金跃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海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0000.00)并附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金跃宏、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02.80元、车辆修理费315000.00元、鉴定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机损失6288.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602.80元、车辆修理费315000.00元,合计316602.80元。二、被告金跃宏、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00元,由被告金跃宏、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