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运策与周伟、陈纪良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策,周伟,陈纪良,杨义发,陈福胜,周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运策。委托代理人:林璆,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陈纪良。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发。被告:陈福胜。被告:周滨。原告黄运策为与被告周伟、陈纪良、杨义发、陈福胜、周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璆,被告周伟、陈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发、陈福胜、周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策起诉称:2006年9月27日,周伟、杨义发以成立山西迦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为由,吸收原告及被告陈纪良、陈福胜、周滨入股。2007年2月,原告投入资金1000000元。2007年11月,原告获得分红560000元。2014年2月,被告周伟、杨义发告知原告迦南公司未通过工商注册成立,且他们所开采的煤矿被政府关闭,亏损严重。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原告最终仅分得30753元。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周伟、杨义发等发起人在投资阶段未实际出资,仅口头表示用煤矿作价出资,然而该煤矿并非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所有,导致煤矿关闭后,各股东无法获得赔偿款。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合伙账目不清,合伙人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股金440000元及利息(从2007��11月开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周伟、陈纪良答辩称:1、其原本是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黄土塔煤矿(以下简称黄土塔煤矿)的投资经营人。黄土塔煤矿的经营权源自各被告与原煤矿权利人赵要兵于2003年4月签署的《承包协议》及2006年9月签署的《补偿协议》、《资源整合协议》而取得。2006年9月,根据山西省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被告代表的黄土塔煤矿与重庆人李小中代表的原平市长梁沟镇松梁煤矿(以下简称松梁煤矿)合并,两煤矿各作价4500000元组建迦南公司。组建后被告周伟代表的股东占迦南公司34.86%股份,被告杨义发代表的股东占迦南公司33%股份,李小中代表的股东占迦南公司32.14%股份,并且特别约定公司的会计由李小中方委派。迦南公司于2006年9月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后续办理煤矿的相关手续中均已使用该公司名称,且已通过了山西省原平市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小组的审核。在2007年5月,迦南公司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因两矿整合后需要资金,各股东协商后决定予以增资,原告于2007年2月向合伙体投资1000000元,同时,原告本人也到矿上上班,负责井面日常事务管理、材料采购及相关手续办理。因此,原告对两矿整合组建迦南公司及公司后续发生的一切情况都是相当清楚的。3、迦南公司组建后,需要重新设计、勘察、打通矿井巷道,购置矿井生产设备,办理采矿证等手续,但各股东投入资金及部分采煤销售所得均不够支出,加之当地政府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也日益严格,为此,各股东包括原告本人都多次建议赶快转让煤矿。故各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位股东,以及李小中为代表的重庆方股东于2007年10月初将迦南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20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周冬平。截至同年11月份,周冬平共支付了9850000元股权受让款。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位合伙人均退出煤矿经营,不再参与矿区事务管理。在收到案外人周冬平的9850000元股权受让款后,扣减650000元股权转让中介费和村土地补偿费345000元,剩余的8855000元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退还,故原告于2007年12月份收取了股份退还款562053元。4、案外人周冬平受让迦南公司全部股权后,于2007年10月16日也在山西省工商局办理了“山西迦南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初,山西省又开始实施新一轮的煤矿兼并关闭整顿,案外人周冬平无法再向原、被告支付余下的股权受让款项。2011年5月,原告夫妻两人也亲自从平阳出发赶到山西省××和各被告汇合,一起向周冬平催款。周冬平称届时煤矿关闭时按照政府政策,将有一笔固定资产补偿费可作为股权受让款,到时再付给各被告。不料从2010年底开始,黄土塔煤矿的原权利人赵要兵向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周冬平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投资人,称该矿的固定资产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周冬平于2011年8月再付各被告1000000元款项作为案件诉讼费用。此案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后,最后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冬平及原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人败诉。5、周冬平于2011年8月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在扣除了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李小中方股东股份分配款后,尚结余344424元。2014年2月7日,合伙体成员开会讨论煤矿投资结算事宜。在会上各成员审核了2006年9月底至2007年10月初的各项收入和开支,制作了《资金汇总表》和《结算表》,并特地在《结算表》上注明“矿内账全部算清最后一笔归还”,尔后各股东均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按各自出资比例的股份退还款项,唯独原告在拿走了财务账目资料后却故意不认可全体合伙体成员的审核结果,坚持要求退回全部投资款1000000元。6、本案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公司在筹办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7、原告应当将本案涉及的所有有参与投资经营的几十个合伙人都列作被告,包括李小中等人。因为所有的经营决策都是各股东(包括原告本人)协商后决定的,若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全部几十个股东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股金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杨义发、陈福胜、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赵要兵为黄土塔煤矿的所有权人。2003年4月25日,赵要兵与杨礼慧、蔡南泵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自愿将黄土塔煤矿主副井承包给乙方开采5#煤层。随后,被告杨义发、周伟和陈光法参与黄土塔煤矿的经营。2006年9月22日,被告杨义发代表黄土塔煤矿与乙方松梁煤矿的代表李小中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组建迦南公司(未注册登记,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6年9月25日,甲方山西省原平市长梁沟镇贾庄村委会代表赵官红、乙方赵要兵、丙方迦南公司代表周伟、杨义发、李小中共同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丙方现有井面、井下所有生活、生产资料、设备、道路、场地和房屋等均属丙方所有,丙方自愿给付甲方每年补偿金250000元,乙方每年补偿金150000元,采矿期限定为30年。2006年9月26日,山西省���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山西迦南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伟占股34.86%、被告杨义发占股33%、李小中占股32.14%。随后,被告杨义发、周伟吸收原告黄运策等人组成合伙体,共同参与经营煤矿项目,合伙体内部具体事务由被告杨义发、周伟负责,被告陈纪良担任出纳,原告协助办理其他事务。截至2007年2月27日,被告周伟出资1460000元(现金出资700000元左右,剩余部分以原黄土塔煤矿出资冲抵),陈光法出资1000000元(现金出资250000元左右,剩余部分以原黄土塔煤矿出资冲抵),被告杨义发出资2540000元(以原黄土塔煤矿出资冲抵),被告陈福胜出资1700000元,方先榜出资1100000元,原告黄运策出资1000000元,被告周滨出资1000000元,被告陈纪良出资1400000元(现金部分出资,剩余部分以原黄土塔煤矿出资冲抵),共计11200000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周伟、杨义发和李小中与案外人周冬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迦南公司100%的股份作价20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周冬平。案外人周冬平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9850000元。2007年12月,各合伙人均按照其投资比例收到第一笔退伙款,其中原告收到的退伙款金额为562053元。2011年8月,案外人周冬平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扣除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344424元用于合伙体内部分配。原告应分得退伙款30753元,但其拒绝领取。另查明,方先榜、陈光法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1月8日死亡。合伙体内部未经清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死亡证明、(2015)温平商初字第548号案件庭审笔录、山西省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黄土塔煤矿与松梁煤矿合作协议、“山西迦南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协议文本、���补偿协议》、《山西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采矿许可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煤矿专项行动的通知》、《股份投资归还分配表》、2015年6月3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运策与被告周伟、陈纪良、杨义发、陈福胜、周滨以及已故的方先榜、陈光法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迦南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是否实际出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将并非其所有的黄土塔煤矿作价出资,严重损害其权益,要求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补齐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原系黄土塔煤矿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加入合伙体后,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以黄土塔煤矿作价方式折抵出资款,并无不妥,且原告当时对折抵方式、折价比例并无提出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杨义发等人补齐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蔡南泵、安丽娜、林炳旺等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周伟、陈纪良认为涉案合伙体还包括蔡南泵、安丽娜、林炳旺等十几人,应一并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涉案合伙体成员包括原、被告及已故的方先榜、陈光法,蔡南泵、安丽娜、林炳旺等十几人分别挂靠在被告杨义发、陈福胜、陈纪良名下,并非本案合伙体成员,故被告周伟、陈纪良要求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体亏损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各被告拒绝清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伙终止后,没有书面约定,且合伙体成员对亏损等事项协商不成的,应对合伙体账目进行清算,并根据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体成员的亏损额。本案中,合伙体亏损的最主要原因系案外人周冬平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周伟、杨义发和原告长期参与合伙体内部管理,了解合伙体内部工作流程,原告明知合伙体内部账目管理混乱,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合伙体未经清算,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考虑到被告周伟、杨义发系合伙体的负责人,在合伙体中处于支配地位,造成目前合伙体无法清算的结局,被告周伟、杨义发存有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本院酌定按20%的比例予以认定,故被告周伟、杨义发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562053元)×20%=87589.40元(包括原告尚未领取的30753元)。被告杨义发、陈福胜、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问题(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杨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运策损失87589.40元;二、驳回原告黄运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黄运策负担1800元,周伟、杨义发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