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庞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萍,庞德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42号原告:张志萍,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德远,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张志萍诉被告庞德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庞德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萍及被告庞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萍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300元,合计18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息随本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德远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张志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志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贷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凤台。证据五、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庞德远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张志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德远于2015年2月27日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德远偿还原告张志萍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300元,合计18300元,(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德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刘西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