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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家盛与被告徐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盛,徐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280号原告徐家盛,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徐亮,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徐家盛诉被告徐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盛、被告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盛诉称:1989年11月30日,被告之父徐品德与原告就相连的老房子归并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老住房两间以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价归并给徐品德,徐品德从自己的自留地中划出5厘地给原告种植蔬菜。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直至2015年年底西昌市政府征用本组土地,征用土地时原告与被告就该5厘自留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答应在领到钱后就给原告,但原告在被告领取该自留地补偿款之后要求被告给付该自留地的补偿款时,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找村、组及乡司法所等组织进行调解,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5厘自留地土地补偿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辩称:原告所述的没有事实依据,该5厘自留地不属于个人,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对土地进行买卖。组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候是按人头每人自留地计1分每人分配7000.00元,不分面积大小。如果生产队把那5厘自留地划在被告头上,被告绝对要把这个钱给原告,但组上没有把这5厘自留地划在被告头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家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1989年11月30日《住房归并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两间房子并给被告父亲徐品德,由徐品德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另外徐品德补偿原告5厘自留地。被告徐亮对原告徐家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亮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6年6月1日《高枧乡联合村一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枧乡联合村一组分配方案是按照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时候的人数按人头每人自留地计1分,每人分得自留地补偿款7000.00元。原告徐家盛对被告徐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徐亮还申请了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组长龚明海出庭作证。证人龚明海在庭审中的证词为:我们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按照1982年承包到户的时候划到土地的人按人头每人计自留地1分、宅基地1分来进行补偿,每人自留地得补偿款7000.00元,这个金额是固定的每人都一样,即使个人的自留地面积不一样,最终得到的自留地补偿款也是一样的。原告徐家盛对证人龚明海所作证词无异议。被告徐亮对证人龚明海所作证词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龚明海所作证词因原告徐家盛、被告徐亮均无异议,且该证词与《高枧乡联合村一组证明》能够证明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1月30日,原告徐家盛与本案案外人徐品德(本案被告徐亮的父亲)签订了《关于徐品德、徐家盛原老住房归并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徐家盛老住房楼上两间归并给徐品德,由徐品德向徐家盛支付现金1300.00元;2、该住房归并给徐品德后所有权、使用权长期属徐品德,今后徐品德需在原地范围内翻修、改建此房,任何人不得从中阻挠、刁难;3、归并后,由徐品德补助徐家盛自留地五厘种菜食用,任何人不得采取任何理由从中作梗和提出任何地皮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属徐家盛的两间住房由徐品德所有,原徐品德的5厘自留地由徐家盛耕种。2015年年底,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土地被政府征用,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分配方案为:按照1982年承包到户的时候划到土地的人按人头每人计自留地1分、宅基地1分来进行补偿,每人分得自留地补偿款7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取得了案争5厘自留地征收补偿款3500.00元。根据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该组并未按每人的自留地实际面积来分配自留地征收补偿款,而是依据1982年承包到户时划到土地的人按照每人自留地计1分每人补偿7000.00元的方案来进行,不因实际自留地的面积差别而有所不同,故被告取得自留地补偿款7000.00元不是依据本案争议的5厘自留地,而是依据1982年承包到户时划到土地的身份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西昌市高枧乡联合村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被告并未取得本案争议的5厘自留地的补偿款,原告的自留地补偿款也不会因为该5厘自留地的归属问题而有所增加或减少,因此被告取得组上的自留地补偿款7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厘自留地的补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家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