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四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秀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663号原告赵秀云,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兆雷,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瑜、刘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云诉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约定月息1.5%,按月支付。协议落款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签章和经办人李刚签名。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主张因被告监管不力,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用人失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秀云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2.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李刚曾担任被告明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向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李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李刚系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4.鲁保监复〔2011〕779号文件一份,证明李刚系被告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据2、3、4共同证明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约人李刚是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借款协议是代表被告分支机构的行为,对被告分支机构合法有效、具���约束力,后果应由被告承担。5.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刚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计息方式等事实,同时证明李刚收到原告所借款项。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给付了被告负责人李刚,及被告还息的情况。7.李刚出走时留下的涉及借款情况的信件一份,其中第5页列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还款账户等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相符,证明李刚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6、7共同证明李刚以被告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为了经营业务需要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保监发〔2013〕4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李刚长期私刻公章而未能排查、发现,存在严重管理漏洞和过错。9.新闻报道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也承认被告在用人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1.从实体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给付被告。李刚是高新区支公司的经理,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协议。被告经营的是保险业务,民间借贷超出了被告正常的业务范围。如果是李刚对外借款,原告属于集资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2.从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的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无法确定本案与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应中止审理,待李刚涉嫌犯罪一案查清事实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粤南【2015】文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的公章是假的,公章印文是后添加,借款协议书是后补、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2.谈话录音资料及名单资料,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李刚出借款,之前没有借款协议书,可能有李刚的借条;原告胡明泉等15人都是一家人,借款总金额据称约289.2万元;借款协议有利息约定,比银行利率高,此前李刚按月付息;原告等15人知道李��在借款时是高新区支公司的经理,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明湖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核实过借款理由及用途是否属实;原告等15人借款给李刚是为了高利息;李刚此前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6月份;李刚涉嫌集资诈骗犯罪。3.高中级管理人员合规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约束义务,同时证明李刚对外的借款不是被告或者明湖营销服务部的单位行为,而是李刚的个人行为,应由李刚个人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借款协议书是否是李刚签署的;其次,即使能够证实借款协议是李刚签署的,鉴于借款行为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无关,也无法证明李刚的签��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该借款协议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证据5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书中的公章是假的,公章印文是后添加的或者整个协议都是后补、伪造的。《借款协议书》顶部“乙方”后面显示的是李刚,没有体现是被告或者明湖营销服务部。该协议是否为李刚本人的签字不清楚,即使是李刚签字,也无法证明其是代表被告借款,无法证明李刚收到了款项。对于证据6转账记录中的“李刚”是否是本案的“李刚”无法确定,且利息中还款账户与收款账户不一致,是不是同一个人的账户无法确定,交易记录显示两次还息共计9000,是同一天完成的,与原告所说每月1.5%利息不符。对于证据7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系李刚本��所写,以及所写内容是否属实;从内容上来看,该说明显示的是“李刚……对外借款”,且说明人表示是他本人对外借款,与其他人无关,“请求领导核实和帮助他解决问题”,很显然,这些借款都不是被告授权李刚借的,因此与被告无关;该说明中显示,该部分借款属于高利贷,如此人数众多的高利贷,很明显属于非法集资性质(李刚已经因此被以集资诈骗罪刑事立案侦查),此行为属于违法和无效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保监会针对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的,而被告属于财产保险公司,因此该文件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从内容上来看,文件规定是内部管理性的措施,是行业自律性的规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得出存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对于证据9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新闻报道并不是直接证据,其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可能存在报道错误或者偏差,并不能以此直接得出被告认可自身存在过错;从报道的内容来看,这种表述是在事情未查清之前,被告的负责人为了控制事态、安抚相关人员而作出的一种表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自认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样本不齐全,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恰恰可以证明,第一,原告等15人都是相互熟识的亲朋,知道李刚以保险公司名义,作为经手人总计借款金额289.2万元,如果是李刚个人借款,原告不可能冒这么大的风险借款;第二,借款利息确实比银行略高,但处于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不是高利贷;第三,李刚借款用途为完成被告下达给支公司的任务垫付保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和约束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恰恰证明被告清楚其经营模式必然导致业务人员特别是李刚这样的高级业务人员为开拓业务而借款垫付保费。李刚借款对象长期涉及被告公司内大量人员包含公司高管,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由于这些都是开展业务的需要,对此被告长期坐视不管,默许公司内部人员参与其中。一方面让李刚等承诺不借款,另一方面又默许甚至鼓励李刚借款来开拓业务。综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秀云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乙方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违约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在协议期间甲方有其他原因需收回此项借款,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如在协议期间乙方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给甲方。”甲方(贷款方)处由赵秀云签名,乙方(借款方)处由李刚签名,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章,落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秀云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李刚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赵秀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两笔入账共计9000元。原告赵秀云述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关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章,2015年3月19日庭审中,原告赵秀云认可,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章编码尾数是2487,而调取于公安机关的被告公章编码尾数为2467,故认可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章系伪造的。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法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分公司系二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三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高新支公司)系四级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于2007年设立,隶属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具有对外营业资质。李刚于2007年被任命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明湖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4年担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负责人。另,李刚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刚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行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李刚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涉嫌犯罪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即借款合同、借条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从形式要件看,���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公章系假章,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从实质要件看,从实质要件看,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将30万元的款项转到了李刚个人开立的账户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或由被告使用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秀云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南支公司之间既无借贷的合意,亦无出借款的实际交付凭据,���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刚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公司授权或同意。财产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并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而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融通的资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李刚对外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不能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件为:行为人未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章系假公章,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刚的行为进行授权或明知。财产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并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而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金融通的资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赵秀云在庭审中陈述,“李刚介绍说需要借款用于公司垫付保费的业务需要。”从原告赵秀云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李刚借款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业务量,但是对外借款这种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范围,一般公民对此应有理���判断。并且原告主张的李刚借款是用于完成保险公司的业务量,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一直与个人账户交易,而非公司账户交易,此更说明该笔借款并非被告的公司借款。李刚案涉及十多人,涉案金额数百万元,且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赵秀云的出借行为显然系为了高额利息回报,作为贷款人,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审慎的调查义务,而其未尽谨慎注意及审查义务,在没有被告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李刚的职业、公司高管的身份,推定李刚的借款行为系由李刚的供职公司所借,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赵秀云主观上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李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单位存在明显过错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系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判决及执行行为人李刚之前,该数额是不确定的。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800元,由原告赵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