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罗洪俊与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陈波,向举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163号原告罗洪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苏朝山(实习),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X2229549-5。法定代表人焦永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宗诚、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焦永会,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龙平,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焦永会、龙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陈波,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向举红,又名向举洪,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罗洪俊诉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以下简称“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焦永会、龙平上诉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向举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罗洪俊及原告代理人李明文、苏朝山、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焦永会、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陈波、向举红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俊诉称,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授权以五星酒厂技改名义修建酒厂,焦永会遂与龙平、陈波合伙负责酒厂修建,之后五星酒厂技改工程开始修建,从原告处赊购木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100,090.00元,2013年8月29日出具了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木料货款100,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洪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洪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洪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木材经营许可证、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经营木材合法;3、凭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木材,款项为100,090.00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仁民初字第1413号庭审笔录,证明买卖合同及差欠货款的事实;5、照片、(2014)仁刑初字3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向原告购货的是五星酒业集团。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辩称,一、原告针对我厂的起诉,法院曾经裁定过,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所以本案中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起诉,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二、五星酒厂的焦永权没有授权合伙人以技改名义修酒厂,故修建酒厂与五星酒厂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厂不该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另外三个被告合伙事务产生的结果,我厂与另外三个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我厂不该承担责任。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以个体工商户所标明的字号来进行诉讼,罗洪俊仅仅是业主,本案中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永会、龙平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修建的厂房因2013年4月13日发生倒塌事件后,已停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出具的《凭证》是虚假证据。陈伦是答辩人在工地现场的材料保管员,材料进场陈伦应出具《收据》,向举洪是施工现场的监理,负责施工质量,其并非材料保管人员,无权出具《凭证》,而且《凭证》还是在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出具,当时工地早已停建,在2013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前,基建堡坎尚未完成,还远不到盖房顶的工序,根本不需要木材。该凭证载明的内容是到现场进行计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2013年4月13日,该酒厂之前已经发生了倒塌事件,现场根本不存在,所以何来现场计数的事实。据此,我方对该凭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行为是向举红个人出具,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龙平、焦永会无关。因此,答辩人对《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三、该酒厂是焦永会、龙平、陈波三人合伙,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只是手续准备挂靠于五星酒厂,本案与五星酒厂无关。四、原告应当以个体工商户所标明的字号来进行诉讼,罗洪俊仅仅是业主。本案中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焦永会、龙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向举洪仅在工地上履行监理职责;2.冯蔺笔录、陈伦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伦是工地现场材料保管人员,进场材料必须由其出具收据。3.2013年3月23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向举洪在购买木料中,与被告龙平、焦永会、陈波之间是承揽关系,向举洪是向龙平、焦永会、陈波借支50,000.00元购买木料,原告与向举洪之间是直接的买卖关系,与龙平、焦永会无关。被告陈波辩称,一、我仅作为五星酒厂技改项目出资修建人之一,整个项目修建我占1/3的股份。二、在修建过程中,由于我只负责施工现场监督工作。因此,所使用材料及差欠款情况我不清楚。三、在项目修建过程中,由于山体滑坡,造成的相关损害及损失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四、整个项目的建设,已从我手中支付现金2,364,571.30元,有相应的收条及付款凭据为证,按项目建设出资人所占股份计算,已超过了我所占比例而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帮助督促基地成员承担项目基建所差欠材料款项。被告陈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复印件26张;2、收条复印件1张;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4、中国信合回单联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证明焦永会、龙平与陈波合伙,陈波投资2,360,870.30元。被告向举红辩称,我和龙平、焦永会、陈波之间没有合同。关于2013年3月23日付款凭证1份,我借支50,000.00元是事实,但我是受陈波委托去买材料。我是三人的管理人员,没有包工包料承揽屋顶工程。如果是承揽关系,龙平、焦永会、陈波应该和我签有协议,但没有签协议,所以我们不是承揽关系,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我2013年领了50,000.00元支付木材及运费。原告罗洪俊承认曾经收到20,000.00元。被告向举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2015)仁民初字第01413号卷宗罗洪俊诉五星酒厂、向举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伙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焦永会经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法定代表人焦永权同意,以五星酒厂技改的名义在仁怀市二合镇修建酒厂,并用焦永权提供的五星酒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办理入驻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的申请,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名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入驻的批复。2012年4月24日,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甲:姓名焦永会……合伙人乙:姓名龙平……合伙人丙:姓名陈波……第四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建厂现场施工,材料管理及协调由陈波统一负责,建厂资金由焦永会统一管理,账目和票据由龙平管理。第五条:建厂的资金筹措安排,第一期资金为90万元,具体的来源:陈波入伙30万元,再由甲、乙、丙三人各投入20万元,统一交到焦永会处统一支配,当第一期资金快用完时再根据建厂的进度及资金的需求量三人平均投入,至生产用房建完为止。第六条:该厂的建设投入都是人均三分之一投入,生产用房建设完成后,无论厂房的价值如何,都是按三个人均摊。以后的投产三人共同协商,不论是何种形式,都必须服从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销售,所得利润甲、乙、丙三方按三分之一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甲方焦永会,乙方龙平,丙方陈波。签约时间:2012.4.24。签约地点:中枢二号路陈波办公室。”。被告焦永会遂与被告龙平、陈波合伙负责酒厂修建,三人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修建酒厂过程中,原告罗洪俊向其供应施工所需木材。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修建酒厂的工程管理人员向举洪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五星酒厂瓢水塘技改工程,购房顶木材计数如下:……到现场计数折款100,090.00元(壹拾万零玖拾元整)。以此为据。经办人向举洪。2013.8.29”。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五星酒厂、向举洪为被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因原告罗洪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焦永会、龙平上诉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追加向举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龙平、焦永会新提交了证据:2013年3月23日付款凭证1份,载明“付款凭证,2013年3月23日,五星酒厂买房盖木头借支50,0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领款人向举洪,领导意见:陈伦,……”字样。被告向举红承认,我是受陈波委托去买材料,领到该款用于支付罗洪俊木材款20,000.00元,运费30,000.00元。原告罗洪俊承认收到向举红木材款20,000.00元,尚欠80,090.00元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洪俊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之间因买卖木材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三合伙人之管理人员向举洪向原告出具的《凭据》载明购买木材计数折款共计100,090.00元,表明双方已经结算,但应当减去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实际应支付80,09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0,090.00元。本案中,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经被告五星酒厂同意,挂靠于被告五星酒厂并使用原告供应的木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五星酒厂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五星酒厂所持双方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因原告首次起诉的被告与本案被告系不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五星酒厂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就被告五星酒厂、焦永会、龙平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即被告向举红与龙平、焦永会、陈波之间对于酒厂屋顶工程,是管理人员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生效的(2014)仁刑初字37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龙平、焦永会、陈波之间是合伙关系,向举红是龙平、焦永会、陈波的经营管理人员关系,被告龙平、焦永会、陈波与五星酒厂之间是挂靠关系。就本案争议的酒厂屋顶工程而言,被告向举红承认“我是受陈波委托去买材料”,亦属于管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向举红借支50,000.00元用于支付罗洪俊,而向举红只向罗洪俊支付20,000.00元等事宜,属于龙平、焦永会、陈波与向举红之间的内部事宜,应以其约定或过错追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原告罗洪俊因出售木材而诉请收取货款,应属善意第三人。至于合伙内部经营管理因素,以及与管理人之间的因素,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被告五星酒厂、龙平、焦永会以“原告应当以个体工商户所标明的字号来进行诉讼,罗洪俊仅仅是业主。本案中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执照没有字号。原告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故此辩称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洪俊材料款80,090.00元;被告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洪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0元,由被告焦永会、龙平、陈波、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必林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