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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天森、许红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天森,许红飞,陈有才,包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23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该社职工。被告朱天森。被告许红飞。被告陈有才,被告包秀珍。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天森、许红飞、陈有才、包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天森、许红飞归还借款本金82269.59元并支付利息19696.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有才、包秀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天森与许红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有才与包秀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朱天森、陈有才、包秀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天森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年一付,分三年支付,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每次还款金额为41849.70元,合同同时对逾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陈有才、包秀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朱天森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82269.59元及利息19696.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森、许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269.59元并支付利息19696.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有才、包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才、包秀珍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天林、许红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