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宁夏泰丰镁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宁夏泰丰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西路。法定代表人张申宁,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宁夏泰丰镁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法定代表人马金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服务费394800元、违约金118440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59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8元、执行费759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