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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大华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聪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大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聪科,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032号原告俞大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益彪。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聪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小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大华诉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聪科、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机械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益彪、被告何聪科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大华诉称,2002年5月2日、5月21日,被告何聪科以江西省广丰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和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0号合同)、《新世纪工业城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48号合同),承包环世纪广场道路硬化工程及新世纪大道以东、清华路以南、广场以北土方平整工程。合同签订后,何聪科雇佣原告组织挖掘机施工,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8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何聪科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但其后以原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委会,现江西高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尚欠其工程款308,000元为由拒绝支付,并坚持以高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付给他为付款条件,从而拒绝支付余款。综上所述,何聪科尚欠原告劳务费余款287,000元属实,有被告何聪科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原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委会,现江西高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是该工程业主、发包方,广丰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是何聪科的挂靠单位,均应对何聪科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何聪科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287,000元;2、被告江西省广丰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江西省广丰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或公司变更名称或改制演变关系,也与原告从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系2003年由“广丰县第四建筑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丰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任何渊源。原告在未查明基本情况下滥用诉权,贵院立案部分未经任何审查,对与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案件立案审理,答辩人请求法庭在审理时查明真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原告滥用诉权无端将答辩人卷入诉讼,给答辩人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诉权。被告何聪科辩称:1、被告2在2002年5月份以广丰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3签订本案的40、48号合同,被告2签订合同后,把本案合同的施工任务交由本案的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2与被告3也进行了结算,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3还应当支付被告2工程款308167元。由于被告3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2无力支付本案原告的劳务费用。2、被告2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不适适格的原告,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已经与原告结算结束。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何聪科之间的人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工程的施工分包、承包等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机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何聪科以原江西省广丰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5月2日、5月21日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下称新管委)签订了《新世纪工业城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第40号)、《新世纪工业城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第48号)。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何聪科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原告参与了土石方的平整工作,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何聪科相互间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何聪科欠原告路面硬化人工工资122,000元、挖机台班费165,000元,合计287,000元。为此,被告何聪科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何聪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前因后果均与被告新管会、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然的关联。二分公司现已改制成其他企业,与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改制演变联系。原告向被告何聪科主张债权不成,故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被告何聪科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聪科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87,000元;2、新世纪工业城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何聪科进行新世纪工业城土方平整,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等;3、被告何聪科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委托被告何聪科建设新世纪工业城内环广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项目,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聪科的委托代理人(下同)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质证称:对证据1的欠条不清楚,我们也不认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48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跟被告何聪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对证据3的40号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与当事人提供的原件版本不一样,工程造价也不一样。撇开合同本身来说,也有这个工地,但是我们跟被告何聪科也已经结清了。被告何聪科提供证据:1、40号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手续,48号施工合同及结算手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尚未付清40号、48号项下的工程款,其中40号的工程款是212,967元;2、原告与被告何聪科向被告新管会的信访材料一份,证明通过信访向被告新管会主张权利的事实。同时被告新管会对相关的信访进行了答复。对被告何聪科提供的证据,被告新管会质证称:48号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与我们所持有的合同不一样,区别是除了被告何聪科签了名,还有广丰县建工集团二公司的公章。还有工程已经结清了。对40号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对48号合同的结算,我们有说明,经审计局结算是454,797元,也有双方的签字,本案的结算书不是最后的结算。对40号合同的结算,因为没有各方的签名盖章,我们认为是被告何聪科自书自写的。不能证明是最后的结算单。对结算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处理协议是双方最后的结算,被告何聪科及被告1到此为止,与被告新管会的结算款全部结清。对被告新管会的答复意见书无异议。对网上摘录的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何聪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管会提供证据:1、40号及48号合同复印件(与原、被告何聪科提供的证据不一样是盖有公章,金额及版本格式不一样);2、付款凭证、被告新管会对被告何聪科老婆俞春仙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关于环广场东路及西路工程余款的处理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在2005年6月30日双方最后结算尚欠被告何聪科工程款212,967元,在协议第4条中界明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了。在约定的时间内我们将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对被告新管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被告何聪科质证称:对证据1的48号合同跟我们提供的版本内容是一致的。对48号合同无异议。对40号合同,跟我们提供的版本、单价等都不一致,40号合同提供的是复印件,我们对三性不予质证。因为双方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都进行了结算,具体的工程款以双方的结算为准。认为证据2的付款凭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这些付款凭证是被告新管会入账的凭证,并不代表被告何聪科领取的工程款,领取款应该有被告何聪科或代理人的签字。对证据3工程余款处理协议确认的是40号合同项下欠款212,967元,并非是所有工程余款的结算。这是一个结算,但实际上没有付款,被告新管会提供的发票及会计凭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何聪科收到余款后,应该出具收据。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法庭综合双方的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并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到庭的被告分别质证,被告何聪科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欠条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对欠条他们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版本不一,造价不同,根据到庭的被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何聪科对证据1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何聪科是欠条出具人,我们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为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三点异议,基于以上几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不予确认。各被告的其他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此不作论述。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俞大华与被告何聪科之间就租赁机械及欠付人工工资而产生的纠纷。两者之间有被告何聪科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得到了两者的确认,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聪科应当清偿此笔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聪科支付2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何聪科与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之间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称,广丰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经变更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无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故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聪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大华人工工资、挖机台班费共计人民币2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何聪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