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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博与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博,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860号原告崔博,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2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宋铁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博与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齐、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孙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博诉称:2015年5月5日,崔博从广恒公司购买一辆途观1.8T四驱豪华型车,总价款为244800元。当日,崔博在广恒公司店内交纳了50000元的购车款,2015年5月8日崔博又向广恒公司转帐支付了72400元购车款。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当日,崔博向广恒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了122400元,广恒公司向崔博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崔博要求提车,但广恒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崔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广恒公司返还崔博购车款244800元;3、广恒公司赔偿崔博经济损失(以24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广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崔博的诉讼请求。广恒公司并没有与崔博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收到过崔博交付的购车款。崔博被吴鹏骗取购车款一事,广恒公司不知情。2015年6月18日,吴鹏到西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警官到广恒公司调查才得知,吴鹏骗取崔博及其他两名购车人的款项多达75万元。广恒公司清理吴鹏的储物柜才发现购销合同。广恒公司认为吴鹏骗取崔博购车款的行为属于吴鹏的个人行为,与广恒公司无关。即使购销合同有效,至今广恒公司也未收到崔博的购车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广恒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广恒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先签合同后付订金,再付剩余购车款。购车人交付订金时,广恒公司财务会出具电脑生成的支付凭证,购车人把剩余的货款一并支付到广恒公司时,可以到广恒公司拿支付凭证换取购车发票。崔博所称的先支付预付款、再签订合同的流程,不符合广恒公司交易模式,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合同中也约定是一次性付款,所以崔博现在分期付款的行为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和方式,所以广恒公司认为合同是虚假的。诉讼中,崔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收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崔博已向广恒公司支付购车款244800元;证据3、交易明细、业务回单、银行卡,证明2015年5月5日,崔博向广恒公司支付订金5万元,2015年5月8日,支付购车款724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122400元;证据4、吴鹏的名片、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吴鹏是广恒公司销售人员,并确认广恒公司收到车款;证据5、照片(3张),证明崔博在广恒公司选定车辆,吴鹏在广恒公司生成了订单记录,证明崔博在签订合同前在广恒公司处选车;证据6、短信记录,崔博与吴鹏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吴鹏确认收到崔博支付的全部货款,第一条短信是广恒公司平台发送的信息,证明吴鹏是广恒公司指派的销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吴鹏对其与崔博等三人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开具收据、收取货款并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吴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吴鹏退赔被害人崔博等三人共计722545元。该判决已生效,崔博、广恒公司对该判决均予以认可。广恒公司虽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广恒公司不申请对证据1、证据2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广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确认;广恒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吴鹏个人与崔博之间的往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广恒公司虽对证据4-6不认可,认为吴鹏名片、订单记录系自行制作、短信系吴鹏与崔博之间的个人往来,但广恒公司认可吴鹏系其公司销售人员,且本院已做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吴鹏对崔博诈骗购车款的事实,吴鹏对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崔博来到广恒公司经营的4s店选购汽车,吴鹏作为广恒公司的销售人员予以接待。崔博要求采购一辆途观1.8T四驱豪华型车,总价款为244800元,吴鹏向崔博出具了带有广恒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崔博予以签署。截至2015年5月30日,崔博按照吴鹏的指示,陆续付款共计244800元。吴鹏向崔博出具了其个人签名的收条及带有广恒公司公章的收据,确认崔博已付款项。吴鹏、广恒公司至今均未向崔博交付任何货物或退还任何货款。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了(2015)海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吴鹏将其收到的款项予以挥霍,并未交付广恒公司,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吴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吴鹏退赔被害人崔博等三人共计722545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吴鹏至今未向崔博退赔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崔博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崔博是否与广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是广恒公司是否应返还崔博购车款及利息。对于焦点一,广恒公司抗辩称,吴鹏与崔博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广恒公司不知情,故广恒公司不具有与崔博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广恒公司未与崔博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在广恒公司经营的4s店,吴鹏作为广恒公司的销售人员,持有盖有广恒公司的公章的格式合同与崔博签订买卖合同,崔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鹏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广恒公司的履职行为,崔博没有义务向广恒公司核实其是否知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吴鹏与崔博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广恒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广恒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广恒公司与崔博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因崔博要求解除合同,广恒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解除。故本院对崔博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广恒公司抗辩称,吴鹏作为销售人员没有权限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崔博的付款程序与广恒公司的交易惯例不符,广恒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货款,刑事判决中已判决车款由吴鹏个人退赔,故广恒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鹏向崔博出具了带有广恒公司公章的合同,在收取款项后,又向崔博出具了盖有广恒公司公章的收据,即使吴鹏不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限,其收款的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广恒公司负担;其次,即便广恒公司提出的吴鹏收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崔博明知吴鹏超越权限而向其交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再次,购车人的交款流程及交易惯例属于广恒公司的工作流程问题,非崔博所能掌控和即时知晓,故广恒公司关于崔博付款不符合其流程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有权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其遭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吴鹏利用其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犯罪,并不能改变吴鹏代表广恒公司收受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广恒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崔博提出的要求广恒公司返还货款24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广恒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才具有返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崔博要求广恒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刑事判决判令进行追赃并退赔受害人,故广恒公司在向崔博返还货款之后,有权在其退款范围之内取代崔博参与赃款赃物的分配,同时也有权向吴鹏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博与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博购车款二十四万四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崔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