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78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2015年12月1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5日,被告父亲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无端辱骂,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近九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并未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