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欣与被告张祝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欣,张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847号原告张凯欣,男,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子贻,曾用名马桂香,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系原告张凯欣母亲。被告张祝,曾用名张柱,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凯欣与被告张祝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欣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子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欣诉称,原告父母张祝与马子贻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5日生育原告张凯欣,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凯欣由其母亲马子贻抚养,被告张祝每月支付原告张凯欣抚养费300元,至张凯欣18周岁止。被告张祝已经给付一年的抚养费,剩余年限未付。原告母亲马子贻没有工作,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原告现就读高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之物价上涨,按照离婚协议所约定的3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所需,故请求增加抚养费8400元。原告马子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祝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剩余期限的抚养费,共计21600元;2、被告张祝支付增加的抚养费8400元;3、被告张祝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祝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母亲马子怡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已经取得房产证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张凯欣名下,因此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张凯欣快年满18周岁,无权增加抚养费。另,现距离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2009年10月22日以达7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凯欣提供证据及被告张祝质证情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告张凯欣与被告张祝系父子关系,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张祝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张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凯欣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凯欣母亲马子怡与被告张祝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张凯欣;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凯欣随母亲马子怡生活,被告张祝每月支付原告张凯欣抚养费300元,至张凯欣18岁止;原告现为在校高中学生。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该约定未违反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张祝对抚养费数额并未抗辩,视为其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8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母亲马子怡未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其不予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因抚养费基于人身权而发生,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并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原告现为在读高中生,且尚未满18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凯欣抚养费2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边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