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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字第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梅河口市站前宾馆金融借款合同执结完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方京玉、吴广迁、吴堃、吴红、谢国文、张立明、刘朝阳、王浩、刘素梅、张洁,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站前宾馆。法��代表人:方京玉,经理。被执行人:方京玉、吴广迁、吴堃、吴红、谢国文、张立明、刘朝阳、王浩、刘素梅、张洁。被执行人: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敦煌市阳光西路莫高园宾馆6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广迁,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站前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已对被执行人梅河口市站前宾馆11处商业用房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价240555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抵顶所欠债务24055529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申请执行事项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东秀执行员  杨铁峰执行员  张学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