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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言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男,1997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言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75号行健文理学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甘某不备将甘某挂在电动车车头处的手提包(包内有1部白色OPPO牌手机、1个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和120元现金人民币)抢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牌手机和罗马仕牌充电宝在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330元、72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言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言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75号行健文理学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甘某不备将甘某挂在电动车车头处的手提包(包内有1部白色OPPO牌手机、1个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和120元现金人民币)抢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牌手机和罗马仕牌充电宝在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330元、7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0日将言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1部白色OPPO牌手机、1个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120元人民币及两张银行储蓄卡。上述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复印件、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言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