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29号原告蔡某甲,铁路职工。被告倪某,无业。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僵持。近两年来,由于我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过的是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的分居生活。2015年2月份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我曾于同年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9月17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蔡某乙由被告倪某抚养,抚养费1000元/月及儿子每年学杂费由原告蔡某甲每月17日存入儿子蔡某乙的帐号上,至儿子蔡某乙大学毕业;3、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云梦县火车站家属区19-1北栋二单元一楼西号、68㎡)归被告倪某所有。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倪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及儿子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倪某与儿子蔡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甲缺少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以前我在棉纺厂上班,现在我没有工作,××,做了两次手术,落下××。去年、今年的养老保险也没有交,外面还有欠账。儿子上大学,原告蔡某甲却把工资卡给别人,儿子的学费还是我到处借的钱交的。我们是××××年结婚,房子是1999年以原告蔡某甲的父亲蔡明德的名义买的。被告倪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倪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铁路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和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子是以原告蔡某甲的父亲蔡明德的名义购买的。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倪某左小指切除,是××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对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蔡某甲对被告倪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且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在大学学习。原、被告双方婚姻阶段进入空巢期,原告蔡某甲是铁路职工,经常工作在外,原、被告双方缺少交流,再者被告倪某近年身体因病致残,退岗在家,缺少亲人关爱导致心绪烦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2月份双方协议离婚无果后,原告蔡某甲曾于同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蔡某甲以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长达25年之久,表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儿子蔡某乙在读大学,原、被告双方处于夫妻感情的空巢期,双方本应多加关爱,度过新的婚姻阶段。但由于原告蔡某甲工作在外,被告倪某因病致残退岗在家,夫妻常分居两地,彼此缺少关爱,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蔡某甲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的矛盾有待实际行动加以改善。被告倪某现在处于经济困难时期,××,原告蔡某甲依法应尽帮扶义务。庭审中,原告蔡某甲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倪某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蔡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金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继恒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