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23号原告王××,农民。被告马××,农民。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10月1日因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就同意离婚,亦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原告陈述其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苏泊尔牌电磁炉1台、苹果牌手机1台、棉被1床、被套3条、床单2条、黑色皮鞋1双、红色运动鞋2双。被告陈述电动车及电脑已经折抵了房租;电磁炉在原告的母亲那,没在被告处;手机、被子、被套、床单在被告处;鞋没有。双方均认可电动车现价值300元、电脑价值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中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台、棉被1床、被套3条、床单2条双方均认可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陈述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已经折抵了房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磁炉1台、黑色皮鞋1双、红色运动鞋2双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马××离婚。二、原告王××的个人财产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台、棉被1床、被套3条、床单2条归原告王××个人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