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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扶山云,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扶山云,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2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715-X。负责人张洪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杰,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燹焱,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扶山云,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刘萍,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扶山云、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双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杰、陈燹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山云、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被告扶山云于2012年8月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个贷中心借贷款190000元,年利率10.24%(逾期利率15.36%),用于经营餐馆,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用被告刘萍所有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988号1单元503室的住房(建筑面积115.9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归还贷款利息32111.68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655.96元,贷款本息合计86655.9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6655.96元,贷款本息合计86655.96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优先受偿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被告扶山云、刘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登记情况。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用途及还款期限等事实。4、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及房地产他项权属登记,证明被告以其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988号1单元503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6655.96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扶山云(乙方)在原告(甲方)处贷款190000.00元,被告刘萍(丙方)为抵押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0.24(。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1)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2)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3)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刘萍作为担保人用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988号1单元503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扶山云提供借款,并由被告扶山云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行为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2111.68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00.00元、利息16655.9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期限内利息(被告利息结止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343天:应付利息=贷款本金×利率×天数=70000×10.24/100×343/360=6829.51元。2、逾期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245天:应付利息=贷款本金×利率×天数=70000×15.36/100×245/360=7317.33元.3、复息2509.11元。合计:6829.51+7317.33+2509.11=16655.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扶山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扶山云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扶山云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萍用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988号1单元503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因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山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所有贷款利息16655.96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刘萍以登记为刘萍所有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988号1单元503房屋(310房地证2011字第0121**号)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00元,减半收取983.00元,由被告扶山云、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双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