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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齐宪明与童日军、薛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宪明,童日军,薛成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45号原告齐宪明,男,汉族。被告童日军,男,汉族。被告薛成爱,女,汉族。原告齐宪明与被告童日军、薛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日军、薛成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宪明诉称,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归还3000元,给了账内有4000元的医保卡。原告多次催要所剩借款,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童日军、薛成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童日军、薛成爱向原告齐宪明借款2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二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日军、薛成爱应当偿还原告齐宪明的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日军、薛成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宪明的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如被告童日军、薛成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日军、薛成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王美山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