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与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931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上沙路***号中沙金座**幢***室。经营者:王少和,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富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星城*幢***室。法定代表人:汤彬。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武警农场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的项目部提供水泥,并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材料款。2015年3月5日,因被告工程已结束,其经办人陆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5344元(自2015年3月5日暂计至2016年4月4日止,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陆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满两百吨结一次账,在工程结束后结清全部材料款。2015年3月5日,陆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43760元。然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3760元未及时结清,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543760元;二、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1元,减半收取4795.50元,由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少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