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投标徐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急需投标押金,向原告二次借款30万元。中标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应系具备投标资格的法人,而被告个人不具备参加徐州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招标资格。其涉案款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提起的借条中虽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但原告的诉状中曾自认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既然原告多次向被��主张过权利,那么原告每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有可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距离向法院起诉之日不超过两年。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再次,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后转让给被告所在的公司徐州铁安建设公司。吕某某找到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想承建涉案工程某某八期26-32号楼土建施工。经吕某某与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吕某某愿意出资该工程投标押金20万元,所以形成了2008年6月19日的周某出具的收条。后来吕某某又向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了合同费用10万元。周某也向吕某某出具了借条。该欠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已经全部给付吕某某。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所答辩陈述的内容已有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和市中院很多的判决文书予以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10万元借据,用途为某某花园合同费用,是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两份报警记录,第一份是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要钱的报警记录,原告和原告之妻找到被告,向铜沛派出所报的警,目的是为了追偿30万元的欠款。第二份是2015年1月26日王陵派出所出警的记录,原告在王陵派出所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而发生纠纷。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30万元,但是该证据1、2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20万元收条系被告以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且该20万元系吕某某为了能进行工程施工自愿出资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借据,也是被告作为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吕某某出具。在后来的工程结算中已全部结算完毕。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对两份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报警时所称因原告与被告工程款欠款问题发生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任职的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很多建设工程款纠纷。两份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法庭举证:1、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6月份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涉案��程某某九期建设工程,当时吕某某找到公司,要求协助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要求投标成之后部分项目交给吕某某和许某某一起承建,后来吕某某于2008年6-7月分三次向公司缴纳了35万元的工程投标和签订合同等前期的费用。交款的时候有一次原告也在场。该费用由当时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签收并入账公司财务。后来中标了,公司按照与吕某某的约定由吕某某进场施工,原告分包吕某某的部分工程一直到结束。该公司向法庭说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系公司行为,该款项已入公司财务账,且用于涉案工程的前期费用支出。吕某某系自愿缴纳,并不是公司或周某向他借款,而是双方约定,由其出资上述款项换取做项目的资质。工程竣工后,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和吕某某全部结算完毕,包括原告都结算完毕。后来吕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借条就落在了原告手上。该证据说明周某以公司名义收到了原告的钱。这个钱是吕某某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条、收条系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吕某某打的。款项是吕某某自愿出资换取进入场地资质的,而不是借款。2、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金账复印件。说明原告主张的两张条子已经由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了当时的现金账了。时间是2008年7月份。记账凭证复印件,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两张票据所列款项由吕某某交给被告后,进入了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金账。公司收到的是吕某某的两笔款项。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20万元款项是吕某某无偿给周某的,来换取进入某某九期工程进场资质的证明。账目能证明款项进入公司现金账。3、被告调取的鼓楼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007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章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承建了某某九期工程30-32号楼的施工,以及原告与吕某某的共同施工某某九期的关系。4、借据(包括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打款记录原件28张,共计30万元整。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款30万元,均由被告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5、收据一张,2010年4月2日由被告代原告偿付徐州鲲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25.5万元。证据4、5拟证明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借共计55.5万元。被告认为当事人双方互付金钱给付义务,该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现金账是被告所述公司单方记录,且记录时间与周某借款时间不吻合,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周某中标以后,确实原告对31号楼进行施工,欠钢筋款也是事实,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和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数额就不核实了,因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在投标以后原告实际施工了某某九期31号楼,这些款项全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工程款,这上面写的也很清楚。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对事实是确认的,但这也是材料款,和本案无关联性。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干的某某九期31号的材料款、工程款。原告对某某九期31号楼实际施工,共计工程款259.6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已付104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55.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会另行诉讼工程款。针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收条与借据均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报警记录,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金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因其系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2011)鼓商初字第0070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盖章复印件,因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借据(包括银行付款凭证)、银行打款记录均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周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投标押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周某2008.6.19”。2008年6月29日,被告周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08年6月29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用途:某某花园合同费用还款日期:负责人会计借款人:周某”。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徐州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九期26-32号楼。2009年4月16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九期26-32号楼工程中的31号楼由原告许某某实际施工。还查明,被告周某系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件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基本事实的,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08年6月19日的20万元收条。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且标的额为20万元,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存在的条件为:1、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2、当事人之间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招标押金而非借款,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以借贷关系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另行依法主张。关于2008年6月29日的10万元借据。该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被告周某亦于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了两份报警记录,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的借据系被告向吕某某出具,该欠款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已经全部给付吕某某。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涉案债务并非被告周某的个人债务,实际系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但根据借据的形式及内容,债务凭证上并未加盖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亦不存在徐州铁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抵销涉案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8张借款凭证与2010年4月2日的收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借共计55.5万元,并主张对涉案债务进行抵销。被告主张的标的与涉案标的虽均属金钱,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55.5万元款项均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某某九期31号的材料款、工程款,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55.6万元。本院认为,从借据的内容上看,款项均用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九期31号楼工程材料款,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并不能确定被告主张的55.5万元属于借款。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互享债权,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不能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清晰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抵销涉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8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93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魏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