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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伟、陈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5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委托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师。被告陈伟,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身份证号3504021963********。被告陈魁,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身份证号350402195911085被告三明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7号1幢7店。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陈伟、被告陈魁、被告三明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B0),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为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支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6.6%。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伟却未如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908.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9443.62元);二、被告陈伟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80元;三、判令被告陈魁、被告汇丰公司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支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6.6%;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证据三、《担保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B0),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陈魁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编号:115042014002832B0),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为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证据四、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9908.84元及利息19443.62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80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37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编号为11504201400283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年利率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签订编号为115042014002832B0《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为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支付借款人民币21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伟却未如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08.84元,利息、罚息19443.6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伟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陈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9908.84元,利息、罚息19443.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8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陈传按约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为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汇丰公司、被告陈魁应对被告陈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908.84元,利息、罚息19443.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880元;三、被告三明市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魁对被告陈伟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7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十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