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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宫国清与双城区团结乡增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国清,双城区西官镇增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307号原告:宫国清,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任希庆,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城区西官镇增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明伟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宫国清与被告双城区西官镇增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增胜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增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耿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本村村民宫桂范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宫桂范的13.2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0年3月起至2027年12月止,转包费总计56,160.00元,原告一次性交清,并经双城市团结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宫桂范于2011年10月去世,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营该承包地至2015年,2016年被告以宫桂范单身一人并已去世为由,将13.2亩承包地收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以及承包户有权自主决定流转土地的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13.2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与宫桂范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14,000.00元的承包费来经营包括宫桂范的13.2亩承包地以及郭友的承包地共20亩。2016年1月原告为了经营该20亩承包地又向原告交纳的84,000.00元承包费,后被告为解决其他村民的种地问题将84,000.00元退还给原告,这说明原告与宫桂范没有转包协议,即使是有转包协议也是不定期租赁,被告收回宫桂范的承包地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宫桂范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宫桂范将其13.2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27年12月,转包费每亩240元,共计56,160.00元,一次付清,此协议经双城市团结乡律师服务所见证。证据A3、双城区司法局西官司法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宫桂范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以及遗赠抚养协议都是宫桂范本人亲自捺印。证据A4、宫桂范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内部往来账明细共9页,意在证明宫桂范自己是独立的承包户,在生前分得13.2亩承包地的事实。证据A5、火化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宫桂范于2011年10月7日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证据A6、证人刘俊海、顾玉斌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0年春,原告和郭友、宫桂范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时,是在团结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当时证人在场,手印是郭友、宫桂范亲自捺印。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收据一张,意在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承包费用于耕种郭友和宫桂范的20亩承包地。证据B2、收退票据各一张,意在证明2016年1月被告收了原告84,000.00元承包费,2016年3月被告又将84,000.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4、A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位没有见证资质,证明上应当有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真实体现当事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证据A2、A3、A6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郭友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本院对证据A2、A3、A6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用于宫桂范的兄弟郭友的老年公寓托老费,本院对证据B1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土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交纳承包费和收取退还的承包费8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宫桂范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经团结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将13.2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自2010年3月起至2027年12月止,承包费每亩240.00元,总计56,160.00元,2011年10月宫桂范去世,2014年、2015年原告向被告增胜村委会成员耿明伟、赵云满、夏国芳交纳了24,000.00元承包费,继续耕种该承包地及郭友的承包地共20亩,被告将24,000.00元承包费用于郭友在老年公寓的托老费,2016年春被告将诉争的13.2亩承包地收回。本院认为,宫桂范有权在承包期间内转包承包地,所签订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诉争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区西官镇增胜村村民委员会将宫桂范的13.2亩承包地交由原告宫国清经营管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双城区西官镇增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