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植明与薛晖、何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植明,薛晖,何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715号原告吴植明,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三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薛晖,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何晓霞,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吴植明与被告薛晖、何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植明、被告何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植明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薛晖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被告薛晖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晖未还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晓霞应与被告薛晖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晖未作答辩。被告何晓霞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其不知晓该笔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晖于2013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二被告已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1日,被告薛晖向原告吴植明借款9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薛晖未还款;二、被告薛晖与何晓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准予何晓霞与薛晖离婚;三、被告薛晖于2013年11月18日擅自离家出走,未与被告何晓霞及所在工作单位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晓霞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及被告何晓霞向法庭提供的三明市检察院关于辞退薛晖同志的决定、公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薛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薛晖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薛晖之间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晖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讼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晖、何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晓霞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薛晖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晖与何晓霞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晖、何晓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晖、何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植明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植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吴植明负担530元,由被告薛晖、何晓霞负担205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