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谢仁忠与海轮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谢仁忠,男,193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谢德有,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下岗职工黑龙江省海轮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中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方剑,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守松,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谢仁忠诉被告黑龙江省海轮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952年在原海伦农业机械厂参加工作,1965年因公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于1982在该厂退休。2002年原海伦农业机械厂经过改制,更名为黑龙江省海轮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不向海伦市医疗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趸缴费用。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给4000元人民币,作为企业对6级工伤人员保险待遇补偿一次性解决的全部所有费用。三、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甲乙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一次性终结。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今后自愿放弃向甲方提出任何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保险待遇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六、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伪造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依据绥人社发【2011】198号文件责令被告依法向海伦市医疗保险局趸缴工伤保险统筹费用。3、原告要求依法享受6级伤残的待遇。4、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药费27119.69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源是因原国有企业劳动者对政府解决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满意而产生,而对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需依政策统筹解决。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征缴(包括未缴和未足额缴)以及发放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仁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萍审 判 员 纪伯伦人民陪审员 付恒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