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8日晚23时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姜某”(在逃)在胶州市少海北湖湖面用电击的形式盗窃鲫鱼、鲤鱼,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所盗鱼共计147.99公斤,价值人民币2166.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增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