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棣县水湾镇牛辛店村。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崔某到棣新五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临走时将银行卡(尾号8181)遗落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牛某在使用同一台取款机时,发现被害人崔某遗落在取款机中的建行卡,被告人牛某操作取款机将被害人崔某建行卡内10000元存款取出据为己有。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将盗窃款项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牛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