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月珍与韦灿坚、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月珍,韦灿坚,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月珍,女,1962年25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被执行人韦灿坚,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分界镇。被执行人刘斌,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潘月珍与韦灿坚、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斌、韦灿坚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734.09元给申请执行人潘月珍,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8元。因两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移送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987元。两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韦灿坚在银行有小额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韦灿坚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韦灿坚在银行有小额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韦灿坚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