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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国平与刘蒙忠、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平,刘蒙忠,张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38号原告陆国平,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广新,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蒙忠,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25日。被告张凤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4日,系刘蒙忠之妻。原告陆国平诉被告刘蒙忠、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蒙忠、张凤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原是亲家,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9月24日以孩子做生意钱不够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8年9月24日被告借款的10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9月底。2008年5月28日借款的50000元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蒙忠、张凤英既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陆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被告刘蒙忠、张凤英的户籍登记情况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刘蒙忠、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陆国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蒙忠与被告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陆国平与二被告原系儿女亲家。被告张凤英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陆国平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陆国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两次的借条中均注明月息1%。原告自认2008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底,2008年5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陆国平主张被告刘蒙忠、张凤英向其借款提供了由二人所打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所以原告陆国平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陆国平催要被告刘蒙忠、张凤英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陆国平要求被告刘蒙忠、张凤英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陆国平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蒙忠、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国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0月起计息,50000元自2008年6月起计息,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蒙忠、被告张凤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