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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云霞与吴永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霞,吴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579号申请执行人马云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吴永刚,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马云霞与被执行人吴永刚借款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永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6475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承担案诉讼费868元、保全费795元(合计1663元)、执行费1147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永刚的银行存款8428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宋 林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