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08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奚金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张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双方在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好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衡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