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后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177号罪犯王后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昆刑三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以(2015)昆刑执字第5468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六月十六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后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后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