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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利英诉岳补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英,岳补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323号原告赵利英,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岳补威,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英诉被告岳补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利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岳补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利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利英已预交),由原告赵利英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