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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薛定、马迎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薛定,马迎召,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薛定,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马迎召,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薛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薛定、马迎召、薛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薛定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马迎召、薛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迎召、薛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8日,薛定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8.4%,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马迎召、薛雷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薛定未按时结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薛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迎召、薛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薛定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马迎召、薛雷为借款提供担保。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薛定申请借款的事实。4、贷款业务调查表1份,证明三被告的具体情况。5、贷款面谈记录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贷款并承担责任的事实。6、客户经理责任书1份,证明袁永军承担客户经理职责的事实。7、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迎召收到贷款的事实。8、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薛定、马迎召、薛雷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薛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期内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0日。并由马迎召、薛雷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薛定未按时结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薛定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薛定、马迎召、薛雷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请求被告薛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迎召、薛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至2016年12月17日止,2016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迎召、薛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三被告薛定、马迎召、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周明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