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蒋菊香、蒋群与丹阳市领先饲料有限公司、高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香,蒋群,丹阳市领先饲料有限公司,高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745号原告蒋菊香。委托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群。被告丹阳市领先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芳。被告高连芳。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菊香与被告丹阳市领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高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蒋群以与原告蒋菊香为夫妻关系,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华、原告蒋群、被告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连芳及其被告高连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香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余,不认可被告向原告蒋群归还的17.1万元,坚持要求两被告向其本人归还40万元。原告蒋群诉称,与原告蒋菊香为夫妻,家庭经济一直由原告蒋菊香掌管,向被告出借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向其归还17.1万元,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向两原告归还。被告饲料公司辩称,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购买设备,且向原告丈夫已归还17.1万元,其余借款今年年底前还清。被告高连芳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用于被告饲料公司,已向原告蒋菊香丈夫蒋群归还10万元,7.1万元债权转让给蒋群,所以,只欠原告借款22.9万元。该借款与被告高连芳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连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群经营水产养殖和买卖,与被告高连芳因经营的行业相近而相识多年。2014年被告高连芳因经营资金欠缺,经原告蒋群介绍,向原告蒋菊香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届满即2015年2月20日,因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又向原告蒋菊香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年利息6万元。2016年2月底,被告高连芳向原告蒋菊香支付利息6万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蒋菊香与蒋群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内财产的特别约定。2016年3月25日、4月10日和5月6日原告蒋群以支付蟹苗款、交纳养老保险和修缮房屋为由向被告高连芳要求还款3万元、5万元和2万元,原告蒋群分别出具三份收条。2016年5月20日被告高连芳、饲料公司与蒋群签订一份债权协议,两被告将其对赵国民欠付饲料款7.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蒋群,并将赵国民的六张欠条原件和一张登记在簿子中的欠条复印后交给原告蒋群。因两原告关系不和,蒋菊香对蒋群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蒋菊香提供的被告高连芳出具的借条、原告蒋群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高连芳提供的蒋群出具的三份收条、债权转让协议、赵国民出具的六份欠条复印件和登记在簿子中的欠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人是被告饲料公司或被告高连芳,还是两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方向原告蒋群的还款及债权转让对原告蒋菊香有无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是被告高连芳向其借款,借款时称用于饲料公司经营,但借款实际是否用于饲料公司并不清楚;被告饲料公司、高连芳则主张借款用于该公司,该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高连芳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1、借条系被告高连芳书写出具,在借款人署名处写有被告饲料公司的名称和其本人名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被告向原告蒋群还款时,原告蒋群出具的三份收条,亦是向被告高连芳出具的。所以,本院认为本案4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高连芳所借,但被告饲料公司庭审中自认是借款人,所以,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高连芳、饲料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两原告为夫妻关系,无婚内财产特殊约定,原告蒋菊香向被告出借的借款40万元,原则上应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对此共同债权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向原告蒋群还款10万元、转让债权7.1万元,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原告蒋菊香。如原告蒋菊香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其个人财产,可另行向蒋群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向蒋群归还10万元、转让债权7.1万元,故尚欠22.9万元,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归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领先饲料有限公司、高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菊香、蒋群归还借款22.9万元;二、驳回原告蒋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蒋菊香、蒋群负担1282元,由两被告负担23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