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文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文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212号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姗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文胜,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世物业公司)与被告姚文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宸世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为滁州市瑞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姚文胜未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184.4元及二次供水费360元。现要求判令姚文胜立即支付物业费1184.4元、二次供水费3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宸世物业公司放弃要求姚文胜支付二次供水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姚文胜未答辩。宸世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宸世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宸世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服务价格登记证及《瑞景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宸世物业公司收费依据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收费标准作了约定;证据三、《瑞景园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表》一份。证明姚文胜户住房面积;证据四、企业登记信息变更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更名为宸世物业公司。姚文胜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宸世物业公司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瑞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宸世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瑞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滁州市瑞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志福;乙方:滁州市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三级;证书编号:皖物管3075号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滁州市瑞景园小区;物业类型;住宅物业;坐落位置:紫冬巷48号第三章服务费用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应于2014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第九章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处加盖瑞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汪志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滁州市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陈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6日滁州市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宸世物业公司。姚文胜所居住的瑞景园小区6幢103室的房屋面积为141㎡。姚文胜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瑞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宸世物业公司的前身原滁州市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瑞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宸世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姚文胜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宸世物业公司服务的同时,应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姚文胜的房屋面积为141m²,2014、2015年两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184.4元(141×0.35×12×2),此款应予支付,本院对宸世物业公司要求姚文胜支付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宸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84.4元。如果被告姚文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