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4423号原告李志明,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C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1788262P。法定代表人韩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轶群,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明诉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明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原告已交纳)。审判员 樊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