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洪明、周儒毅与张友谊、周志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周儒毅,张友谊,周志双,刘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31号原告周洪明,农民。原告周儒毅,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谊,无职业。被告周志双,无职业。被告刘文秀,退休工人。原告周儒毅、周洪明与被告张友谊、周志双、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谊、周志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文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洪明与朱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周儒毅,被告周志双与被告张友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张友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秀英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同时刘文秀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据签订后,朱秀英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11月2日朱秀英因病去世,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友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400元,共计5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友谊向朱秀英借款数额、时间。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4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该案中二原告及刘文秀对于借款事实的阐述。三、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朱秀英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二原告为朱秀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友谊、周志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三为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居委会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明与朱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周儒毅。朱秀英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二原告为朱秀英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友谊、周志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友谊因养车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刘文秀向朱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朱秀英从银行取款30000元给付被告张友谊,被告张友谊为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友谊在借款乙方处签字、刘文秀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友谊、周志双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友谊与朱秀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向朱秀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朱秀英将借款给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朱秀英上述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3995元。朱秀英去世后,二原告作为朱秀英的合法继承人,该债权作为遗产,依法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友谊、周志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友谊、周志双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95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谊、周志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洪明、周儒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995元,共计人民币33995元。二、驳回原告周洪明、周儒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张友谊、周志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审 判 员 高德娟人民陪审员 赵益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