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荣妹与刘勋、龚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妹,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黄奕翔,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31号原告周荣妹。委托代理人曾馨,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刘勋。被告龚菊仙。被告贺全英。被告卞启龙。被告黄奕翔。被告卞勇。原告周荣妹诉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黄奕翔、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妹的委托代理人曾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黄奕翔、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向周荣妹借款,金额为183万元;期限自收到借款起三个月;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以自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卞勇、黄奕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9400元,被告卞勇、黄奕翱于收到全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至此,原告己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己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意清偿借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38.43万元(183万元×3%×7=38.43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卞勇、黄奕翱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有限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2、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的义务;3、借条,证明保证人即被告卞勇、黄奕翱确认收到了约定数额的借款;4、结婚证,5、结婚证,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1-4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黄奕翔、卞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向周荣妹借款183万元;期限自收到借款起三个月;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以自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房产;指定转入账户为柳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27×××06;被告卞勇、黄奕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1500600元借款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了329400元。被告卞勇、黄奕翱当天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贺全英、卞启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勋、龚菊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关于利息,《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的利息应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卞勇、黄奕翱对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向原告周荣妹归还借款本金183万元;二、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向原告周荣妹支付借款利息64660元(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5日暂计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卞勇、黄奕翱对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周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荣妹负担2662元,由被告刘勋、龚菊仙、贺全英、卞启龙、黄奕翔、卞勇共同负担275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