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叶桂莲与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莲,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王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613号原告叶桂莲,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兴旺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3998,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8825-4。法定代表人王启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启平,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桂莲与被告王启平、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叶桂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莲诉称,原、被告原同为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经营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贺兰县太阳城分理处给被告经营的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韩玉珍转款5万元。被告王启平作为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该借款应视为其与企业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桂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王启平的女儿转了15万元,两天后原告到被告王启平的公司,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亲自签字捺印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启平给原告打电话让再给被告转5万元,被告周转一下,被告让原告转到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材有限公司的会计韩玉珍的账户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打到韩玉珍账户上的事实。证据三、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启平用石嘴山市的电话号码153XX****XX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再给被告周转5万元,并给原告发了被告公司会计韩玉珍的账号及开户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执单、短信打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启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指定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出纳韩玉珍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账至韩玉珍的银行账户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凭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到期返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平偿还原告叶桂莲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