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道军,曾海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道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超,女。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8号龙泉名都20-21门面。法定代表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刘友凯(系被上诉人刘杰之父),男。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兰,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超,被上诉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50分许,刘杰驾驶湘LKT6**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G107线1926KM+8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道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海超、郭桥鹏、郭美惠示意左转弯,刘杰从左侧超车时,两车相刮,造成郭道军、曾海超和郭桥鹏等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道军、曾海超和郭美惠被送至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卫生院救治,郭道军花费门诊医疗费2116.58元,曾海超花费门诊医疗费147.5元,郭美惠花费门诊医疗费472.5元。由于伤情较重,郭道军、曾海超和郭美惠当天被转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中,郭道军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1623.4元;曾海超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441.89元;郭美惠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18.08元。以上三人总计花费医药费139419.95元,由刘杰垫付129419.95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后,郭道军、曾海超于2015年10月29日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郭道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脾脏切除属捌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曾海超的左锁骨骨折属拾级伤残。郭道军、曾海超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540元。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道军承担次要责任,曾海超、郭桥鹏、郭美惠无责。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郭道军、曾海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刘杰赔偿郭道军伤残赔偿金16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391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00元、扶养费214357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70元,上述费用除伤残赔偿金164734元减去110000元,剩余费用合计343871元X80%=275096.8元,合计赔偿郭道军385096.8元。2、由刘杰赔偿曾海超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扶养费2153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300840元X80%=240676.8元。郭道军、曾海超的赔偿费用合计625773.6元,扣除刘杰已付医药费的20%即30000元,还应赔偿595773.6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刘杰承担赔偿责任。刘杰为湘LKT6**号小型轿车到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郭道军一直在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62.4元,事故发生后,郭道军因伤休病假,从2015年8月至11月每月只获得生活费654元/月。曾海超无固定职业。郭道军、曾海超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郭桥鹏,于2008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郭美惠。郭道军的母亲彭柏花生于1953年7月10日,郭道军还有两姐妹;曾海超的父亲曾宪斌出生于1945年4月20日,母亲武莲花出生于1950年4月17日,曾海超还有三姐妹。刘杰为修理其车辆花费修理费283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刘杰超车时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是主要原因,故郭道军、曾海超主张责任比例为8:2较合适,应予采信。刘杰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要求参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本案中,郭道军、曾海超的损失有:郭道军、曾海超及郭美惠的医药费共计139419.95元;法医鉴定费共计1540元;郭道军的误工损失15633.6元【2015年8月至11月工资损失(4562.4元/月-生活费654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64734元(26570元/年×20年×31%)、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7.3元【赡养费9025元/年×18年×31%÷3=16786.5元,抚养费18335元/年×(7+9)年×31%÷2=45470.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考虑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50000×31%);曾海超的误工损失8856.6元(26570元/年÷12个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8.6元【赡养费9025元/年×(10+15)年×10%÷4=5640.6元,抚养费18335元/年×(7+9)年×10%÷2=1466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郭道军、曾海超的损失合计510190.05元。因刘杰的湘LKT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平安财保在湘LKT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道军、曾海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390190.05元,由刘杰承担390190.05元×80%=312152.04元,由平安财保在湘LKT6**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郭道军、曾海超自行承担390190.05元×20%=78038.01元。另刘杰的车辆损失2838元,郭道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38元×20%=567.6元,应从郭道军、曾海超应获得的赔偿中抵扣;剩余2270.4元,由平安财保在车辆保险中支付给刘杰。由于刘杰已垫付郭道军、曾海超医药费129419.95元,平安财保垫付了10000元,故应从平安财保需支付给郭道军、曾海超的赔偿款中扣减,即平安财保实际应支付给郭道军、曾海超的赔偿款为312152.04元+120000元-129419.95元-10000元-567.6元=292164.49元;平安财保将扣减的垫付款129419.95元和抵扣款567.6元,合计129987.55元返还给刘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湘LKT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道军、曾海超经济损失29216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道军、曾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7.74元,减半收取4878.87元,由原告郭道军、曾海超负担2439.87元,被告刘杰负担2439元。”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道军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具体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理费7000元、误工费32964.4元、伙食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66450.67元、营养费4000元;2、改判曾海超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具体为误工费12676元、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杰、平安财保付负担。理由:一、关于郭道军的损失认定。郭道军系单位职工,每月工资平均有4562.4元。郭道军提供的证据证实需要全休6个月,实际郭道军也在家全休6个月。郭道军起诉时在单位开具证据的时间是在12月份之前,但不能凭此证明郭道军在12月份之后就已在单位上班,故原审判决计算郭道军的误工时间错误。郭道军提供的抚养费计算至月,计算正确。郭道军的伤残等级是八级和十级,不应按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虽为6000元至7000元,但实际远不止这一数目。根据最新规定,郭道军的伙食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郭道军住院47天,交通费计算500元符合情理。郭道军入住重症康复科,医嘱也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4000元没有超过标准。2、关于曾海超的损失认定。曾海超居住在矿区,在矿区上班,误工费应按矿业部门的收入标准计算。伙食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计算为500元符合标准。曾海超住院27天,医嘱要加强营养,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没有超过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平安财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只需承担的交强险之外损失的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道军、曾海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向郭道军、曾海超支付保险赔偿金251461.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道军、曾海超、刘杰承担。一、原审判决按20%和80%的划分责任比例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理赔应按30%和70%的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即由平安财保支付郭道军、曾海超责任赔偿款393133元。二、原审判决郭道军对刘杰的车辆损失只承担总损失的20%错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首先应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再按比例计算赔偿款。郭道军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2000元以内先行承担刘杰的车辆损失。三、平安财保在本案仅需承担251461.69元。平安财保已经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刘杰已经支付129419.95元,则平安财保在本案中仅需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51461.65元(责任险标的额393133元-10000元-129419.95元-2251.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郭道军、曾海超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因刘杰的行为给郭道军、曾海超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驳回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杰针对郭道军、曾海超与平安财保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街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道军全休6个月的事实。平安财保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郭道军的工资损失应以其平均收入减去生活费后得出。被上诉人刘杰质证认为,同意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郭道军的出院诊断书建议其休息6个月后复查,并证明郭道军术后取左颧弓钛板需费用约5000-7000元。郭道军所在的街洞矿业有限公司证明郭道军截止2016年3月23日还未上班,每月只能依照公司文件规定按654元/月的标准领取生活费。刘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郭道军、曾海超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鉴定费、郭道军的护理费及曾海超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只对有争议的部分予以评析。关于郭道军的损失部分。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道军所在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其休息6个月,且郭道军在6个月内也实际未上班,故郭道军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应计算为(4652.4元/月-654元/月)×6个月=23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天×80元/天=3440元。原审判决以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偏低,本院予以纠正。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郭道军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营养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正确,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62257.3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郭道军对此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审判决酌定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海超的损失部分。1、误工费。曾海超无固定工作,故其上诉认为应按矿业部门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天×80元/天=2160元。3、营养费、交通费。原审判决酌定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郭道军、曾海超的损失总计522046.8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道军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刘杰在驾驶小型轿车超车时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等情况,原审判决酌定刘杰承担80%的责任,郭道军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上诉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进行划分缺乏法律依据,故平安财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财保应支付给郭道军、曾海超的保险赔偿款数额问题。首先系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已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计算为(522046.85元-120000元)×80%-129419.95元(刘杰先行支付款项)=192217.53元。综上,平安财保应支付郭道军、曾海超的保险赔偿款302217.53元。平安财保上诉认为赔偿款还应扣除刘杰车辆损失中应由郭道军承担得部分,因车辆损失赔偿款与本案诉争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刘杰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刘杰车辆损失不予处理,平安财保要求扣减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湘LKT6**号小型轿投保的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302217.5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7.74元,减半收取4878.87元,由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负担2439.87元,被上诉人刘杰负担2439元;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818元,合计1637元,由上诉人郭道军、曾海超负担71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峰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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