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赫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王赫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乔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赫出,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赫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赫出并非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王赫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王赫出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王赫出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王赫出实际是在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习,并未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王赫出是一名全日制的在读研究生,经熟人介绍到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实习,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王赫出的学生身份,且又经熟人介绍,因此,在王赫出实习期间公司每月给予经济上的补助,但并未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与王赫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仲裁裁决仅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王赫出按月发放经济补助为由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2015年5月,王赫出提出希望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工作,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预确立与王赫出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王赫出明确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考核通过后成为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然而,试用期间,王赫出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其在岗工作,因此双方未能形成劳动关系,并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赫出支付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赫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王赫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王赫出承担。王赫出辩称:原劳动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王赫出在其公司实习,没有事实依据,我是在招聘网站上看到的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成为其公司正式员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我是全日制在职研究生,与事实不符,从我提交的结业证可以看出我的结业时间,早于在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并且我不是全日制,而是在职读研。从我的社会保障卡开卡日期及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可证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说法错误,无任何证据支持。2、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前后矛盾,上述理由中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王赫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下面一段事实理由中有改变说法,说给我设立了试用期,那就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起诉中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可见其诚信度。并且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2015年5月设立试用期与事实不符,我是2014年11月21日成为其员工的。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中这三项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上述规定,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职工建立员工手册,手册中载明入职时间、工资结算等内容。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王赫出建立手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王赫出已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仲裁庭到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但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拒绝提供,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从用工日起向王赫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赫出主张“2014年11月21日,入职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抗辩“2014年11月21日,王赫出通过熟人介绍在我公司实习,并王赫出还是在校学生。”对于各自主张,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赫出提供本科毕业证、研究生结业证,社会保险卡,社保缴费明细、埃仑环宇(沈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王赫出主张2015年7月20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7月20日王赫出不胜任工作,停止了王赫出的实习。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王赫出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3、要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4、支付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000元/月×1个月×2倍);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赫出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及补助500元,其中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500元是主管发放。工资每月20日发放,工资结算周期为上个月21日至当月20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补助5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对王赫出其他主张予以确认。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赫出系在校学生,2014年11月21日来该公司实习。但对此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王赫出提供的相关证件,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1日王赫出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时,非在校学生,并且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为王赫出支付工资,故对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王赫出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11月21日,王赫出入职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赫出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数额。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及补助500元,但就补助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对王赫出主张月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认定王赫出月工资3000元。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赫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1034.47元(3000元÷21.75天×8天+3000元×6个月+3000元÷21.75天×14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赫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34.47元;二、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赫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三、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赫出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王赫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赫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上诉人经熟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实习,一审认定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被上诉人欲与上诉人确立劳动合同关系,试用期内,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在岗工作,因此,未能成为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予各项补偿。被上诉人王赫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可知,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了上列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经熟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实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毕业证、研究生结业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劳动期间并非在校学生。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实习的观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王赫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远中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