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孙建忠、孙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孙建忠,孙彩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1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交行广场1幢二层。负责人:陈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巧巧、黄静云,该支行职员。被告:孙建忠。被告:孙彩娣。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孙建忠、孙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建忠归还编号为728002015个贷字00084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欠利息94616.3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059.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孙彩娣对被告孙建忠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忠签订编号为728002015个贷字0008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忠向原告借款4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6.8‰。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忠订编号为温银728002015年高抵字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忠提供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都商厦××号的房产为被告孙建忠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彩娣签订编号为温银728002015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建忠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12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同时被告孙建忠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孙建忠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因被告违约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孙建忠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3日,原告就上述的抵押房产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16)浙0302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建忠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都商厦××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86.43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中心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在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孙建忠尚欠原告本金489万元,利息173363.73元、复利430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48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73363.73元、复利4307.8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之后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应扣减(2016)浙0302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孙彩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28002015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0万元。三、被告孙彩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忠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5元,减半收取23342.5元,由被告孙建忠、孙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