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娇与刘代美、蔡世梅、毛泽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娇,刘代美,蔡世梅,毛泽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505号原告高娇,女,汉族,24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刘代美,女,汉族,41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蔡世梅,女,汉族,36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毛泽娇,女,汉族,28岁,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高娇诉被告刘代美、蔡世梅、毛泽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娇,被告刘代美、蔡世梅、毛泽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娇诉称,被告刘代美与被告蔡世梅合伙在德昌县城新华街经营“秀域”美容店。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受聘到二被告处上班。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美容店内消费,美容店的另一名员工毛泽娇在给原告做美容时,把原告烧伤。烧伤后,被告毛泽娇将原告送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9月3日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部、上臂近端浅Ⅱ°—深Ⅱ°烧伤(恢复期,面积约1%)。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钱承担医药费不得已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4天、续医费约需72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现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97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70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包括后续美容费)307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92.9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娇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并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伤(病)情鉴定书、照片。被告刘代美、蔡世梅辩称,原告高娇与被告毛泽娇均是美容店的员工,原告高娇根本不是顾客,根本没在美容店消费过。原告受伤当天二被告均不在店内,是原告偷偷用店内产品才被烧伤的,且其被烧伤后,毛泽娇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而高娇是9月3日才去住的院,她住院治疗的伤也许是因为其他事情受的伤,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代美、蔡世梅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并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秀域美容院的六条禁令”及原告高娇、被告毛泽娇的“售后及项目人数表”。被告毛泽娇辩称,原告高娇与我都是秀域美容店的员工,但因我美容的手法不娴熟,老板刘代美、蔡世梅要求多练习。2015年8月25日,我还在为顾客服务,高娇就说她肩膀痛得很,一直催促我给她做肩颈护理,因我在为顾客服务没有空,都是她自己准备的器具,当天下午,我都是在她的指导下给她做的,但不知为什么在给她拔火罐时就将她烧倒了,我马上就送她到医院治疗,医生说不用住院,我就叫她输点液,结果就开了三天的输液,钱都是我支付的,后来高娇说要买“修复因子”来用,我又给她买了。到了9月3日,她又喊起人来找到我,说要住院,没有办法,我又给她垫付了500元住院费。她的伤我是已经出钱给她治疗了,现我不再赔偿她了。被告毛泽娇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并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德昌县人民医院预收款证明单”。根据原告高娇的起诉、被告刘代美、蔡世梅、毛泽娇的答辩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代美、蔡世梅合伙在德昌县城经营“秀域”美容院,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代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原告高娇与被告毛泽娇同是该美容院的员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毛泽娇在给原告高娇拔火罐时不慎将高娇的左肩部、左上臂近端烧伤。事发后、被告毛泽娇将原告高娇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2小时前不慎被酒精烧伤,伤后疼痛,局部水泡。面积约20×20c㎡。急诊来院。查:左肩,上臂上段大片红斑,局部水泡。处理:对症治疗门诊输液,定时复诊。”,其后,原告高娇门诊输液三天,被告毛泽娇支付了全部费用。2015年9月3日,原告高娇以伤情加重为由,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部、上臂近端浅Ⅱ°—深Ⅱ°烧伤(恢复期,面积约1%)。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7.97元,其中,被告毛泽娇已垫付了500元。2016年4月4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伤(病)情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1、此次住院系本次外伤所致。2、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天。3、院外继续休息贰拾肆天。4、续医费用约需柒佰贰拾元。5、烧伤区是否需要医学美容及相关治疗费咨询相关部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娇、被告毛泽娇均是被告刘代美、蔡世梅合伙经营的美容院的员工,高娇、毛泽娇二人为被告刘代美、蔡世梅二人提供劳务,高娇、毛泽娇二人为劳务提供者,刘代美、蔡世梅为劳务接受者,高娇、毛泽娇与刘代美、蔡世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毛泽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高娇受伤,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的规定,毛泽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为刘代美和蔡世梅,赔偿责任主体亦为刘代美和蔡世梅,二被告的员工毛泽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接受劳务的刘代美、蔡世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代美、蔡世梅辩解的原告的伤可能是因其他事情造成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娇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67.9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20元/天×6天=720元、误工费95元/天×30天=2850元、续医费720元,合计人民币5537.97元,扣除毛泽娇已垫付的500元、实际为人民币5037.97元。关于原告高娇诉请的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美容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高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代美、蔡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37.97元;二、驳回原告高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0元,由原告高娇负担人民币265.00元,由被告刘代美、蔡世梅负担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德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祖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