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剑波诉曹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波,曹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431号原告钟剑波,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泽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钟剑波与被告曹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波及委托代理人谌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截止2014年5月13日共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2310元的烟酒,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2231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泽军于2014年3月份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类货物,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但未对欠款的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2310元,其余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应负偿还之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泽军支付原告钟剑波欠款30000元整。付款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更多数据: